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佩潔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
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徵1
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