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佩潔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佩潔(下稱聲請人)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另向非金融機構辦
理融資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45,
5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8年7月10日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9元,以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
人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扣款,因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
、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
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
,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
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
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
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
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
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
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而聲請
人陳稱於108年間申請前置協商,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8年7月10日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9
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聲請人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扣款,因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等情。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稱聲請人
於繳付協商款項計667,152元即未依約繳款,於112年8月15
日協商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還款明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權人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
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
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查112年間聲請人毀諾時任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為891,16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74,264元,扣
除薪資明細單所示勞保、就業保險、福利金、健保共計1,28
2元,每月所得約72,982元,此有聲請人112年8月至10月所
得明細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計算即17,303元(計算
式:14,419×1.2=17,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
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303元,逾越部分即無可採
,均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
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蔡○○於112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母親蔡許○○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1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
扣除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
扶養費應以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合理,應以聲請人所
述為準。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2年每月之收入72,982元為
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
養費10,000元後餘45,679元,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13,899元,此節足堪認定。
㈢至於聲請人辯稱其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扣款,因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縱使聲請人於112年間因
涉及詐欺案件,導致其原先之薪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隨意提領款項,然聲請人於112年間即任職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每月收入約72,982元,業如前述,顯見其每月有固定薪
資收入,且收入非少,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先
之薪轉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3個月無法領款,後來又向
銀行申請另一個薪轉帳戶(末3碼658),才能臨櫃提領現金
等語,衡以聲請人所稱之末3碼658之元大銀行帳戶設立時間
為112年8月21日,於次月即有薪資轉入、轉帳、現金提款之
紀錄乙情,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原先
之薪轉帳戶縱因涉及詐欺案件而無法正常提領款項,其自可
立即申請另一薪轉帳戶,方便次月之薪資轉入,仍有餘力支
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本院審酌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聲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且
協商成立後,理應妥善進行理財規劃,而非遇到突發狀況,
即選擇漠視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之固定支出,致未能按期清償
,此尚難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短暫無法任意提
領原薪轉帳戶之款項,並未導致其無法依據前置協商履行,
應係聲請人消極應對,而不履行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方案方產
生毀諾事實,是以前置協商毀諾乃聲請人自行漠視之後果,
難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依據前述,聲請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依法應予駁
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佩潔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佩潔(下稱聲請人)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另向非金融機構辦
理融資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45,
5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8年7月10日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9元,以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
人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扣款,因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
、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
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
,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
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
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
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
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
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
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而聲請
人陳稱於108年間申請前置協商,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8年7月10日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9
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聲請人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扣款,因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等情。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稱聲請人
於繳付協商款項計667,152元即未依約繳款,於112年8月15
日協商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還款明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權人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
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
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查112年間聲請人毀諾時任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為891,16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74,264元,扣
除薪資明細單所示勞保、就業保險、福利金、健保共計1,28
2元,每月所得約72,982元,此有聲請人112年8月至10月所
得明細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計算即17,303元(計算
式:14,419×1.2=17,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
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303元,逾越部分即無可採
,均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
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蔡○○於112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母親蔡許○○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1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
扣除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
扶養費應以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合理,應以聲請人所
述為準。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2年每月之收入72,982元為
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
養費10,000元後餘45,679元,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13,899元,此節足堪認定。
㈢至於聲請人辯稱其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扣款,因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縱使聲請人於112年間因
涉及詐欺案件,導致其原先之薪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隨意提領款項,然聲請人於112年間即任職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每月收入約72,982元,業如前述,顯見其每月有固定薪
資收入,且收入非少,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先
之薪轉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3個月無法領款,後來又向
銀行申請另一個薪轉帳戶(末3碼658),才能臨櫃提領現金
等語,衡以聲請人所稱之末3碼658之元大銀行帳戶設立時間
為112年8月21日,於次月即有薪資轉入、轉帳、現金提款之
紀錄乙情,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原先
之薪轉帳戶縱因涉及詐欺案件而無法正常提領款項,其自可
立即申請另一薪轉帳戶,方便次月之薪資轉入,仍有餘力支
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本院審酌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聲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且
協商成立後,理應妥善進行理財規劃,而非遇到突發狀況,
即選擇漠視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之固定支出,致未能按期清償
,此尚難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短暫無法任意提
領原薪轉帳戶之款項,並未導致其無法依據前置協商履行,
應係聲請人消極應對,而不履行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方案方產
生毀諾事實,是以前置協商毀諾乃聲請人自行漠視之後果,
難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依據前述,聲請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依法應予駁
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