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宮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宮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宮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213,942元,亦積欠擔保品非聲
請人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房
屋貸款2,488,1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7月2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213,942元,
亦積欠擔保品非聲請人所有之凱基銀行房屋貸款2,488,141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7月2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積欠凱基銀行房屋貸款2,488,14
1元部分,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
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則凱基銀行
房屋貸款應列為無擔保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原有坐落高雄市
○○○○路000號5樓之不動產,惟於113年8月10日賣出,經清償
各抵押債權人後,聲請人收有結餘款121,816元,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此結餘款121,816
元屬聲請人名下財產,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依112年10月至11
3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加班費及獎金總額為
883,89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73,658元,而其名下
有109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88,672元
、811,74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7,645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2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共73,6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胞兄,各支出扶養費1
2,076元、13,3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吳○○,其112年度申報所得60,291元,名下尚有供其居住
之房屋、土地,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730元,另胞兄陳○○未
有謀生能力,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胞兄身心障礙證明、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
為標準,則扣除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3,5
18元為度(計算式:19,248-5,730=13,518),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12,076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胞兄
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胞兄扶養費
13,3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3,6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25,376元
後餘29,0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02,083元,扣
除名下買賣房屋結餘款121,816元後,債務餘額為5,580,26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宮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宮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宮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213,942元,亦積欠擔保品非聲
請人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房
屋貸款2,488,1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7月2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213,942元,
亦積欠擔保品非聲請人所有之凱基銀行房屋貸款2,488,141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7月2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積欠凱基銀行房屋貸款2,488,14
1元部分,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
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則凱基銀行
房屋貸款應列為無擔保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原有坐落高雄市
○○○○路000號5樓之不動產,惟於113年8月10日賣出,經清償
各抵押債權人後,聲請人收有結餘款121,816元,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此結餘款121,816
元屬聲請人名下財產,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依112年10月至11
3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加班費及獎金總額為
883,89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73,658元,而其名下
有109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88,672元
、811,74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7,645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2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共73,6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胞兄,各支出扶養費1
2,076元、13,3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吳○○,其112年度申報所得60,291元,名下尚有供其居住
之房屋、土地,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730元,另胞兄陳○○未
有謀生能力,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胞兄身心障礙證明、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
為標準,則扣除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3,5
18元為度(計算式:19,248-5,730=13,518),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12,076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胞兄
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胞兄扶養費
13,3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3,6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25,376元
後餘29,0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02,083元,扣
除名下買賣房屋結餘款121,816元後,債務餘額為5,580,26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