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葉騰翔
相 對 人 莊武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
交付李華勤(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作為專案商業投資履
約保證,須抗告人同意簽約後,方可執行生效。惟李華勤未
經抗告人同意,逕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致生糾紛,復失聯
迄今,期間抗告人皆無收受任何來自相對人之金錢給付,依
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相對人應舉證有匯款之金流(或簽
收契約)事實證明本案票據債權債務發生,方可生效。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李華勤所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其形式上已
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此均係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
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李華勤 葉騰翔 111年10月19日 250萬元 (未指定) (未載) 732982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葉騰翔
相 對 人 莊武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
交付李華勤(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作為專案商業投資履
約保證,須抗告人同意簽約後,方可執行生效。惟李華勤未
經抗告人同意,逕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致生糾紛,復失聯
迄今,期間抗告人皆無收受任何來自相對人之金錢給付,依
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相對人應舉證有匯款之金流(或簽
收契約)事實證明本案票據債權債務發生,方可生效。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李華勤所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其形式上已
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此均係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
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李華勤 葉騰翔 111年10月19日 250萬元 (未指定) (未載) 732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