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葉騰翔


相 對 人 莊武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
交付李華勤(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作為專案商業投資履
約保證,須抗告人同意簽約後,方可執行生效。惟李華勤未
經抗告人同意,逕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致生糾紛,復失聯
迄今,期間抗告人皆無收受任何來自相對人之金錢給付,依
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相對人應舉證有匯款之金流(或簽
收契約)事實證明本案票據債權債務發生,方可生效。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李華勤所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其形式上已
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此均係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
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李華勤 葉騰翔 111年10月19日 250萬元 (未指定) (未載) 732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