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柯廷諭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淑芬之車輛零件未至毀損程度卻換
新,且有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原判決未予審酌,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又原判決未審查本件事故撞擊點、撞擊力道及角度等
,綜合研判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調查而未調查,違反證據裁
判主義及自由心證原則。且訴外人曾秀鈴為被上訴人之保險
業務員,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調解,原審認定有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
7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顯
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就林淑芬之車輛車損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所支出修
繕費用之必要性等節,業經原審依卷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結帳明細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證據,並考量本件事故
撞擊點、車損位置與修繕位置相符等情,判斷林淑芬車輛之
修復範圍及支出費用,均未超出合理範圍;就曾秀鈴是否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情,亦經原審斟酌卷內調解書、曾秀鈴
之證詞,認定曾秀鈴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原審已詳為說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原判決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
明,無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自由心證主義、論
理及經驗法則不當之情事,本件亦無重複起訴之違反。至上
訴人主張原審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等,依上說明,並非
小額訴訟第二審之合法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