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小上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笠策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後,每次開庭均已表
明訴外人林淑娟為次因,被上訴人應向其請求賠償,伊並無
賠償義務,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
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
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然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