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蔡鴻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3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永平街與旗南一路
43巷之交岔路口時,突然打方向燈左轉,與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依照事故發生當
時之車損照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不及於輪圈,原審以被上
訴人於事故發生4日後修繕時之照片,認系爭汽車修繕項目
包含輪圈為不合理,且事故發生當時照片為警方到場後所拍
攝,車輛已經移動而非第一現場,原審以當時照片推測撞擊
點及車損情況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車輛維修報
價進行溝通,逕以最不利上訴人之方式進行修繕,更換整個
車門,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改判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56,862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兩造所提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撞擊位置緊鄰
系爭汽車輪圈處,有致輪圈受損之可能,且事故發生後4日
即完成修繕估價手續,無違事理之常情,又為求完整恢復原
先設計之外觀,更換新品為現行汽車修繕之常態,而認定上
訴人應賠償系爭汽車輪圈受損之修繕費用。本件上訴人所執
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輪圈是否為交通事故所造成及更換新
品是否為必要之修繕方法等節重為論述,原審就上開上訴人
指摘之點,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
論述,此部分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並
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
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
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之1項受讓受損車門、鋁圈之
所有權,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屬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
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上訴與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
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