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江秀鑾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
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對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22,613元,及自民國88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債權不存在,則自88年4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
6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28,431元【計算式:72
2,613元×(25+65/365)×9.5%=1,728,43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88年4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違約
金金額為345,686元【計算式:722,613元×(25+65/365)×1
.9%=345,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6,730元【計算式:本金722
,613元+利息1,728,431元+違約金345,686元=2,796,73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
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執行
事件係就本金603,746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2年3
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222,701元【計算式:603,746元×(21+116/365)×9.
5%=1,222,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88年4月21日
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288,822元【計算
式:603,746元×(25+65/365)×1.9%=288,82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15,269元【計算式:本金603,746元+利息1,222,701元+
違約金288,822元=2,115,269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之債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6,7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6,610元,尚
應補繳22,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