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江永丘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許筑萱
一、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
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15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受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判決書第4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既未於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原
告對此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適法,惟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刑事庭固未經原告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