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地上物移除
並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171,758元【計算式:系爭二筆土地面積
(123.14+381.92)㎡×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2,171,758元
】;至原告另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即
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
按月給付原告113,14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日),該部分價額核定為565,700元
【計算式:113,140元×5月(經過期間)=565,7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7,458元【計算式:2,171,758
元+565,700元=2,737,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2,582元,應再補繳5,5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