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
原 告 新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被 告 顏士強即益強能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
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建置太陽光
電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增加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業已完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
因系爭光電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
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