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審建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21號
原 告 廣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佐尹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洪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600元
,及其中75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251,6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
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113年5月31日)前一日止,以本金750,000元、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金額為19,273元【計算式:750,000元×(37/365+151
/366)×5%=19,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873元【計算式:1,0
01,600元+19,273元=1,020,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99元外,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