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國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江支勇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以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拒絕賠償(見審訴卷第65頁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7日17時2分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向訴外人王炳仁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經被告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
分書)。交通事故鑑定及肇事責歸屬判定要素本應包含「警
繪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三者,被告
連警卷呈堂蒐集證據辯證覆核都做不好,無證人、無路口監
視器、無行車記錄器影像等客觀事證,係如何於證據不全下
做出不起訴判斷?又依據警詢筆錄及現場圖,原告為「前一
時相車」、「右方車」,皆有優先道路使用權,王炳仁必須
「禮讓」原告先行。然王炳仁侵犯原告優先路權、應「禮讓
」而未「禮讓」之駕駛行為,為何會獲不起訴判定?又系爭
事故造成王炳仁汽車車損共5處刮傷與原告之自行車前輪左
彎90度,原告受傷部位皆為左半部,被告係如何根據上開證
據確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雙方行向而鑑別出肇事責任,進而做
出不起訴處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兆豐產險人員曾來電表示
,車主願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不含強制險84,178
元)談和解,後因被告之不起訴處分,兆豐產險人員於109
年4月17日於橋頭調解會時表示保險部分僅能理賠150,000元
(含強制險84,178元),且原告要賠償王炳仁汽車修理費31
,433元,兩者賠償金額差額445,611元(計算式:564,178元
-118,567元=445,611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又加計原告
為系爭事故支出之書狀費、交通費、工時費、郵資、規費、
手續費等計214,498元及精神慰撫金218,306元,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總計共878,415元(445,611+214,498+218,306=8
78,415),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分署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予以駁回,是原告至遲於收受系爭再議處分書時,即應知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無明顯違法或不妥之事,惟原告迄至112
年2月10日始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且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有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或作成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事實,不符前開要件。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尚難認其主張之賠償數額減少與系爭處分書之作
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向王炳仁提起過失傷害一案,經被告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669號處分書認原告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聲請,經被告拒絕
賠償後,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8,415元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
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
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
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參諸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
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
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
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
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
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
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
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
,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
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
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
,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
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又憲法所定平
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
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
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
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
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固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
基礎,然其所主張被告之過失,係因被告所屬檢察官所作成
之系爭處分書調查未詳盡,造成其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
66頁),而檢察官乃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所得
之資料及其對法律之確信見解,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則揆諸前開規定,為保障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得
保持超然立場作出客觀公正判斷以維護人民合法權益之目的
,承辦檢察官取捨證據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一事自屬國
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之「執行職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之
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於系爭案
件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13條之要件。且檢察官偵查案件,依偵查結果異其處理方式
,非必然起訴犯罪嫌疑人,自難僅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
認其怠於執行職務,並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是原告主張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
云,已屬無由。
㈡況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處分書係於109年2月10日作成,而原告提出再議後,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係於109年4月6日駁回再議,惟原告
至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
、37、43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係認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於調查內容未
詳盡、判斷有誤故所作成系爭處分書,是其乃於收受系爭處
分書之時,即已知悉上開事實,縱使於再議經駁回確定後,
亦遲至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即已知悉上情,而其所主張之損
害,係收受處分書後因而對造所提調解金之差距,及其就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上開損害,依原告自陳之事發經
過,其亦於109年4月17日即已知悉(見審訴卷第15頁),是
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2年期間,其請求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
⒊原告固陳稱:其係於系爭事故相關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
函警察機關調取資料,故遲至111年1月25日才發現108年3月
2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見審訴卷第59頁,下稱系爭談
話記錄表)之存在,檢察官連偵查卷缺系爭談話記錄表都不
知道,若有系爭談話記錄表,該案件就不會不起訴云云。然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請求權人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起算
,是原告主張被告調查程序不完備造成其受有損害一節,自
應以原告收受系爭處分書時知悉此情時即起算時效,尚不得
將證據割裂數部分,單純以單一證據發現之時間主張時效起
算之時點,況系爭談話記錄表與系爭處分書作成之相當因果
關係一情,亦屬原告個人之臆測,要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
上開主張,顯然無由,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未合於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洵屬無據外,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所主張之相
關損失,係因系爭事故所為之訴訟支出,或因原告自身決定
所致,其未見與系爭處分書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已有部分為
相關民事訴訟所填補,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7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