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劉益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 號碼 001 94年11月10日 40,000元 No.444473 002 94年11月10日 40,000元 No.444475 003 94年12月16日 20,000元 WG00000000 004 94年12月16日 20,000元 WG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