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育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0
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經聲請
人以楠梓右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本票2紙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而聲請狀未陳明系爭本票2紙是否有向相對
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期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
13年9月3日具狀陳報「提示日為存證信函寄出日期113年8月
6日」,並提出楠梓右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等情,然聲請
人僅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是系爭本票2紙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票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育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0
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經聲請
人以楠梓右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本票2紙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而聲請狀未陳明系爭本票2紙是否有向相對
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期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
13年9月3日具狀陳報「提示日為存證信函寄出日期113年8月
6日」,並提出楠梓右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等情,然聲請
人僅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是系爭本票2紙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