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本件本票原本(13紙)。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票號:CH882143、CH882147、WG000000
0)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
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算日」,且應
等於或晚於發票日。
四、附表中票號788474之發票日有誤,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