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0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同上


債 務 人 卓復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部分債權人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債務人催告於
七日內清償,債務人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
人於107年12月30日始負遲延責任,另門號0000000000號部
分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
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
對債務人限期清償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6,341元 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3,238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