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6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64號
債 權 人 謝宗穎
債 務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
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
付約定利息。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67號判決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未按
期繳納利息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每分之1.33計算利息,及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惟依
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2.借款利息為月息1.5分...。5.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逾每日每1000元罰1元...」據債權
人所檢附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債權人補正狀所述,債務人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約支付利息,依上開借據約定,
債權已全部到期,債權人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不
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上開借據未載明該違
約金性質究屬何者,則依前開說明,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綜上,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促字第7664號
債 權 人 謝宗穎
債 務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
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
付約定利息。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67號判決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未按
期繳納利息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每分之1.33計算利息,及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惟依
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2.借款利息為月息1.5分...。5.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逾每日每1000元罰1元...」據債權
人所檢附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債權人補正狀所述,債務人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約支付利息,依上開借據約定,
債權已全部到期,債權人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不
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上開借據未載明該違
約金性質究屬何者,則依前開說明,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綜上,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