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麗儒
債 務 人 唐建禾


羅珮妤


一、債務人唐建禾(原名:唐建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玖
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唐建禾(原名
:唐建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羅珮妤(原名:
羅瑞君)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唐建禾(原名:唐建和)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邀同債務人羅珮妤(原名:羅瑞君)為一般保證人,
向債權人申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6,300,000元及保費融資1,000,000元,其中穩贏Winn
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約定:「㈠、房屋擔保貸款:①購屋貸款,
貸款金額14,042,549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34
年2月18日止;②家計消費貸款,貸款金額946,04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25年2月18日止;③家計消費貸款
,貸款金額1,205,96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25
年2月18日止;㈡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以15,000,000元整為
限,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而保
費融資契約1,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130年2月18日止,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9月18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今尚欠
本金共計17,191,6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查:債權人就
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部分之借款,依據穩贏Winn
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未提出
已對債務人唐建禾(原名:唐建和)之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
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
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29日兩次裁定命
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並請具狀說明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
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時,已屆期之債
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債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審酌催繳通知書是否業經合法通知
債務人,難認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故債權人主張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借款部分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剩
餘未清償之借款,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備註 1 12,828,953元 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3﹪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駁回 2 1,829,420元 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3﹪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駁回 3 892,464元 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3﹪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准予 4 1,640,813元 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53﹪ 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