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7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9號

債 權 人 沈幸玲

債 務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回覆陳報狀所載。
三、而債務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高雄市
政府廢止登記,其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無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其唯一董事沈宇助於11
2年5月11日死亡,沈宇助之所有繼承人亦全部辦理拋棄繼承
,無其他董事、股東可處理業務,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
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律師為債務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附此
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