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韓程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0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
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
為12.38%】。另於112年03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12.25%】。另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9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
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7%
計算之利息【現為7.18%】(證三、四、五)。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暨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三、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07月18日及113
年07月17日及113年07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
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
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
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259,47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525元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8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425525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8日止 年息14.856% 001 新臺幣425525元 自民國114年0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38% 002 新臺幣434490元 自民國113年07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7日止 年息12.25% 002 新臺幣434490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7日止 年息14.7% 002 新臺幣434490元 自民國114年0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25% 003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3年07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1日止 年息7.18% 003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3年08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1日止 年息8.616% 003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4年0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1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韓程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0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
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
為12.38%】。另於112年03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12.25%】。另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9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
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7%
計算之利息【現為7.18%】(證三、四、五)。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暨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三、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07月18日及113
年07月17日及113年07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
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
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
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259,47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525元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8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425525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8日止 年息14.856% 001 新臺幣425525元 自民國114年0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38% 002 新臺幣434490元 自民國113年07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7日止 年息12.25% 002 新臺幣434490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7日止 年息14.7% 002 新臺幣434490元 自民國114年0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25% 003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3年07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1日止 年息7.18% 003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3年08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1日止 年息8.616% 003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4年0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1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