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欣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欣茹於民國106年6月3日債權人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5月27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122,942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債權人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