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順盈
債 務 人 潘雅芳即儀式小舘中式專賣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㈡新臺幣伍拾玖
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順盈
債 務 人 潘雅芳即儀式小舘中式專賣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㈡新臺幣伍拾玖
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