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3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顏嘉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顏嘉儀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㈠消費本金:新臺幣68,03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
六項)。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
超過15%。利息計算:新臺幣2,95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㈢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31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68,039元 113年11月11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