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0號
債 權 人 謝家奇
債 務 人 郭博雄
林珈萱
一、債務人郭博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郭博雄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珈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按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
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
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郭博雄向其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
及現金780,000元,債務人林珈萱為擔保人,惟至113年2月
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債權人給予寬限期至113年7月
,同意每月攤還本息,並簽訂借據1紙,約定自113年7月起
至120年6月底,階段式每月本息攤還(利息本金總計逾6,000
,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至113年11
月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郭博雄、林珈萱連帶給付6,000,000元云云。惟查,據
債權人提出之借據1紙,觀其內容約定債務人林珈萱為擔保
人,非連帶保證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債
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林珈萱為連帶保證
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債權人請求
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0號
債 權 人 謝家奇
債 務 人 郭博雄
林珈萱
一、債務人郭博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郭博雄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珈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按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
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
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郭博雄向其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
及現金780,000元,債務人林珈萱為擔保人,惟至113年2月
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債權人給予寬限期至113年7月
,同意每月攤還本息,並簽訂借據1紙,約定自113年7月起
至120年6月底,階段式每月本息攤還(利息本金總計逾6,000
,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至113年11
月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郭博雄、林珈萱連帶給付6,000,000元云云。惟查,據
債權人提出之借據1紙,觀其內容約定債務人林珈萱為擔保
人,非連帶保證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債
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林珈萱為連帶保證
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債權人請求
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