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聖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8月22日、107年9月18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102,780元,及其中本金101,822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102,780元
,及其中本金101,82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