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楊石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電信業者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
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
並未提出電信業者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
,尚難認電信業者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電信業者對
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
債權之意旨,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
絡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催告之請求,是債
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