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哲瑋、吳淑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
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乙○○向威寶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通信業務
,因債務人潘榮宏未按期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7,178元及其利息,又威寶電信將其對債務人上開債權讓與
債權人,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
給付7,178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債務人乙○○係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99年4月7日簽訂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時(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未成年人,且未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系爭契約
於99年4月7日簽訂時,債務人乙○○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書原則
上應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
債權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僅有債務人乙○○簽名,及其
母甲○○(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簽名,未有其父劉凱銘簽
名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債
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申請書經全體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然
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未釋明系爭申請書已得
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
,未盡釋明之責,則債權人本院對債務人乙○○、甲○○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哲瑋、吳淑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
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乙○○向威寶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通信業務
,因債務人潘榮宏未按期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7,178元及其利息,又威寶電信將其對債務人上開債權讓與
債權人,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
給付7,178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債務人乙○○係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99年4月7日簽訂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時(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未成年人,且未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系爭契約
於99年4月7日簽訂時,債務人乙○○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書原則
上應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
債權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僅有債務人乙○○簽名,及其
母甲○○(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簽名,未有其父劉凱銘簽
名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債
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申請書經全體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然
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未釋明系爭申請書已得
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
,未盡釋明之責,則債權人本院對債務人乙○○、甲○○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