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慧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撥付新臺
幣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9.18%計算之利
息【現為10.89%】(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
明細,相對人自111年09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
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
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
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3年6月1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
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41683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1683元 民國113年06月19日起 民國113年07月18日止 年息10.89% 001 新臺幣 241683元 民國113年0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0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8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慧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撥付新臺
幣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9.18%計算之利
息【現為10.89%】(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
明細,相對人自111年09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
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
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
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3年6月1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
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41683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1683元 民國113年06月19日起 民國113年07月18日止 年息10.89% 001 新臺幣 241683元 民國113年0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0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8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