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6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濮志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112年1月11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7月21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8,465元,及其中本金73,503元
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78,465元及其中本
金73,5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7,548元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2 55,955元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