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水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9,051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66,66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8,0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8,613元),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07元、違約金雜
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83元。債權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66,571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90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水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9,051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66,66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8,0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8,613元),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07元、違約金雜
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83元。債權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66,571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90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