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玉琴 於097年10月
3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黃玉琴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487元,
但於100年07月2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9487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玉琴 於097年10月
3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黃玉琴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487元,
但於100年07月2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9487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