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東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何東翰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何東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732元整,及自民國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4491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東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何東翰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何東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732元整,及自民國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4491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