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嗣於
111年4月間開始相約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更於111年6月
起共同居住於與被告共同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號D室房
屋(下稱系爭租屋處),被告於111年11月前初次懷孕,惟
不幸流產,嗣後再次懷孕,並於112年7月8日於高雄○○醫院
產下一女。嗣原告於112年12月搬至臺南市與丙○○同住,其
於113年3月向原告坦承上開事實,原告始知上情。被告與丙
○○所為,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於112年12月已結束交往關係,此前
被告並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所為,原告於11
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行之宣
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㈠原告與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
㈡丙○○於111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於111年4月
開始相約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再於111年6月起共同居住
於系爭租屋處。
㈢被告於112 年7月8日在高雄○○醫院產下一女,惟因當時被告
並無配偶,因此該女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並無任何記載,渠
等共同於系爭租屋處撫育該女,丙○○亦定期給付被告及該女
相關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丙○○交往期間,是否知悉丙○○為原告
之配偶?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與丙○○交往期間,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惟證人丙○○到場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在111年3月透過遊戲
認識,認識後大約1個月內就開始見面,見面後隔天就發生
性行為,一直到112年11月與被告分居,期間次數約1週2次
,一開始在岡山的汽車旅館,後來111年6月因被告開始在外
租房子,所以伊就跟被告同居,伊與被告在遊戲中認識的時
候就有互相告知家中成員,被告第一次懷孕就一直詢問我跟
原告的離婚進度跟處理方法,伊跟被告說伊與原告尚未離婚
,給伊一點時間跟空間處理,因為伊跟原告有小孩子,還有
金錢關係要處理,所以不會這麼快,同居交往期間,被告會
用伊手機看伊與原告的對話紀錄、相簿是否新增伊與原告的
合照,因為被告懷疑離婚進度不如她想的那麼順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168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與丙○○成為臉書
好友,丙○○臉書之個人頁面上關於感情狀況記載「已與甲○○
結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丙○○及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1頁),且丙○○證稱:伊係在結婚當天即1
11年3月25日改為與原告結婚等語(見本院卷169頁),衡情
被告至少在與丙○○交往並成為臉書好友時,即已知悉丙○○為
有配偶之人,而持續同居至112年11月。準此,足認被告與
丙○○交往期間,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丙○○與被告同居、為性行為並產下一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被告與丙○○交往期間,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有
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為餐飲業服務員,每月薪資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螺絲
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之交往、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同居期間約1年6個月,並於
交往期間唆使丙○○與原告離婚,原告與丙○○雖未因此離婚,
惟對原告婚姻應已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並斟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
准許。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
3月即已知悉被告與丙○○交往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且證人丙○○到場證稱:從112年12月開始伊與被告分
居,因為離婚進度沒有達到被告期望而吵架,後來持續聯絡
到112年3月被告才提出分手,原告於112年8月知道被告,但
不知道伊與被告的關係,原告是在113年3月下旬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自原告知悉被告與丙○○交往,迄至
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則被告為
時效抗辯,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
生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效果,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嗣於
111年4月間開始相約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更於111年6月
起共同居住於與被告共同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號D室房
屋(下稱系爭租屋處),被告於111年11月前初次懷孕,惟
不幸流產,嗣後再次懷孕,並於112年7月8日於高雄○○醫院
產下一女。嗣原告於112年12月搬至臺南市與丙○○同住,其
於113年3月向原告坦承上開事實,原告始知上情。被告與丙
○○所為,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於112年12月已結束交往關係,此前
被告並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所為,原告於11
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行之宣
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㈠原告與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
㈡丙○○於111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於111年4月
開始相約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再於111年6月起共同居住
於系爭租屋處。
㈢被告於112 年7月8日在高雄○○醫院產下一女,惟因當時被告
並無配偶,因此該女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並無任何記載,渠
等共同於系爭租屋處撫育該女,丙○○亦定期給付被告及該女
相關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丙○○交往期間,是否知悉丙○○為原告
之配偶?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與丙○○交往期間,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惟證人丙○○到場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在111年3月透過遊戲
認識,認識後大約1個月內就開始見面,見面後隔天就發生
性行為,一直到112年11月與被告分居,期間次數約1週2次
,一開始在岡山的汽車旅館,後來111年6月因被告開始在外
租房子,所以伊就跟被告同居,伊與被告在遊戲中認識的時
候就有互相告知家中成員,被告第一次懷孕就一直詢問我跟
原告的離婚進度跟處理方法,伊跟被告說伊與原告尚未離婚
,給伊一點時間跟空間處理,因為伊跟原告有小孩子,還有
金錢關係要處理,所以不會這麼快,同居交往期間,被告會
用伊手機看伊與原告的對話紀錄、相簿是否新增伊與原告的
合照,因為被告懷疑離婚進度不如她想的那麼順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168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與丙○○成為臉書
好友,丙○○臉書之個人頁面上關於感情狀況記載「已與甲○○
結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丙○○及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1頁),且丙○○證稱:伊係在結婚當天即1
11年3月25日改為與原告結婚等語(見本院卷169頁),衡情
被告至少在與丙○○交往並成為臉書好友時,即已知悉丙○○為
有配偶之人,而持續同居至112年11月。準此,足認被告與
丙○○交往期間,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丙○○與被告同居、為性行為並產下一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被告與丙○○交往期間,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有
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為餐飲業服務員,每月薪資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螺絲
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之交往、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同居期間約1年6個月,並於
交往期間唆使丙○○與原告離婚,原告與丙○○雖未因此離婚,
惟對原告婚姻應已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並斟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
准許。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
3月即已知悉被告與丙○○交往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且證人丙○○到場證稱:從112年12月開始伊與被告分
居,因為離婚進度沒有達到被告期望而吵架,後來持續聯絡
到112年3月被告才提出分手,原告於112年8月知道被告,但
不知道伊與被告的關係,原告是在113年3月下旬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自原告知悉被告與丙○○交往,迄至
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則被告為
時效抗辯,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
生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效果,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