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陳思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思蓓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陌生人使
用,應將遭致供為詐欺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錢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罪工具,其竟於不詳時間,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人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
財目的。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至000年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
賴天」、「許文翰」等名義,不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宏達資
本平台,跟著老師學習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原告匯款至特
定帳戶下單,由其等代為操作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既有故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或至少應有過失,自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交付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有依其指示辦理約定
帳戶,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13至17頁),且有
原告之匯款單據、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軍偵卷第79至84頁),被告復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178號刑事案件中自白認罪,並供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見軍偵卷第263至270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
然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
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
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
有據。 
 ㈢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為民法第
274條所明定。原告另起訴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嗣經
轉入葉欣貿之帳戶內,而主張葉欣貿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惟於本院審理中與葉欣貿達成調解,原告亦自承已
自葉欣貿受償4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該等受償之金額
屬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葉欣貿所為清償,依前開民法第27
4條規定,就該部分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人
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
除該受償之數額,而僅為96萬元。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之11
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應扣除原告已由
連帶債務人受償之4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