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金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家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徐浩軒律師
被 告 蔡宥婕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追加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及第224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薪資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擔
任原告之監察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
計,惟被告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竟同時兼任原告之監察
人和職員,其兼任職員之後行為應屬無效,並應返還其領取
之職員薪資新臺幣(下同)665,638元(下稱系爭薪資)。
縱認被告無庸返還薪資,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
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費56,660元、勞工退休金
41,152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健康保險費32,352元等
共計130,1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又倘被告兼任
職員之行為有效,因被告身為監察人竟未善盡監督之責,縱
容董事會胡亂發放不當薪資予被告,顯有違受任人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65,638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6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具家族企業之性質,員工人數少,為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故由被告暫掛名監察人,然被告自111年4月至
112年8月,實際上從事之工作均為一般職員之工作,此期間
並無任何危害公司或怠忽職守之情事,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應屬有效,被告受領薪資及勞工保險費等並非不當得利。
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存在,原告明知被告違反禁止兼職之
規定,無庸給付卻仍給付被告薪資,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另就原告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部分,未說明損害及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而
無效?
 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
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
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擔任原告之
監察人,嗣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再擔任原告之職員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勞保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225-2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於擔任原告監察人後兼任原告職
員。
 ⒊被告固辯稱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效果,應採前後行為均有效
說或監察人行為無效說云云,然審酌公司法第222條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監察人身兼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身分,具有利
害衝突而無法期待其獨立行使監察人職務,自無可能使前後
行為均為有效而規避上開規定,又於立場衝突之情況下,無
論先擔任公司監察人或職員,行為人應知悉後行為已違反公
司法上開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再為選擇何種行為有效,否則
無異使兩種身份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亦非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則被告既係於擔任原告監察人期間,再兼任原告職
員,依上開見解,被告擔任原告職員之後行為,自因違反公
司法第222條之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受領系爭薪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即必須以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
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
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
(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
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曾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薪資6
65,63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印領清冊可查(
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
未實際在公司服勞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
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至原告上班打卡之紀錄一節,
業據被告提出打卡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131-137頁),且
原告亦提出被告及其他員工112年1月至8月之打卡紀錄供本
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73-20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4
月起至000年0月間長時間穩定至原告公司打卡,而被告於打
卡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實難想像被告長達一年
多時間持續打卡之目的係為作為今日訴訟時之舉證之用,是
原告打卡之紀錄應得作為其有實際至原告上班之佐證。又被
告曾協助原告董事李哲瑋處理客戶工作交辦事宜等情,亦有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再參以
被告曾聲請與原告為勞動調解,原告與被告達成勞動調解一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47-156頁),堪認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
在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實際服勞務,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有於上開時間實際為原告
提供勞務之行為,尚非無據。
 ⒊被告曾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有為原告服勞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既受有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其給付薪資之
行為即無損害可言,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資,要屬無據。
 ⒋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受有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
金,共計130,164元之利益云云,然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
,均係依照政府法令之規定而支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支付之對象亦非被告本人,是原告自難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無因違反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
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
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身為監察人,有縱容董事會胡亂發放不當
薪資予被告本人之情事云云,然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提供之勞
務,並未因發放薪資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此外,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其因被告於執行職務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6
5,638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