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沛容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永信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吳彥緯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吳彥
緯、訴外人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有味公司)為
被告,第1項聲明請求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
與祥有味公司調解成立,故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對祥有味公司之起訴,並減縮前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
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
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
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13年5月28
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其已經另就本案事實提出強制猥褻
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然原告所提起之刑
事告訴部分並非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方涉有犯罪嫌疑,足以
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情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
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容有誤會,況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告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30日起任職於祥有味公司擔任作
業員,被告則擔任祥有味公司之課長,亦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於上班時間、工作場合,對原
告多次以言語性騷擾;同年11月底之某日,原告獨自一人在
5樓員工餐廳打掃,被告突然從背後靠近,觸摸原告臀部,
手指頭甚至觸摸到會陰部;同年12月中旬之某日,原告走進
沒有監視器的逃生樓梯間後,被告突然從右側強拉原告手臂
,雙手強制正面環抱控制原告行動,磨蹭胸部、強吻臉部,
並從原告背後拉扯原告之工作圍裙,欲脫掉原告衣裙;時至
112年1、2、3月份,被告仍趁四下無人、無監視器之處,伺
機性騷擾、猥褻原告,被告以上種種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致原告無法入眠,產生焦慮、恐慌、憂鬱及自殺
傾向,而至精神科就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因原告於112年3月間違反工作時間禁止於工作場
所使用手機之公司規定,經被告勸導後,原告惱羞成怒,方
誣指被告有性騷擾、猥褻等不實指控,被告未曾對原告有何
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8日任職於祥有味公司,
擔任製一課作業員工作;被告則於111年8月間開始擔任祥有
味公司製一課課長,負責監督、管理原告,嗣原告主張被告
有性騷擾之行為,於11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即祥有味公司經
理朱昭儀反映、於112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燕巢分駐所提出性騷擾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5至36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15號偵查卷宗(下稱橋檢偵查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111年11月底之某日,原告獨自一人在5樓員工餐廳
打掃,被告突然從背後靠近,觸摸原告臀部,手指頭甚至觸
摸到會陰部;同年12月中旬之某日,原告走進沒有監視器的
逃生樓梯間後,被告突然從右側強拉原告手臂,雙手強制正
面環抱控制原告行動,磨蹭胸部、強吻臉部,並從原告背後
拉扯原告之工作圍裙,欲脫掉原告衣裙等語,並提出112年5
月7日至燕巢分駐所提出性騷擾告訴之報案三聯單、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12年7月7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5846400號高雄市
就業歧視評議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永信與訴外人祥有味公司之經理朱昭儀、廠長紀淳維之錄
音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4頁、第217至27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已提起性騷擾之告訴,然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已如前述,是上開報案三聯單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原告固又以系爭審定書為證,惟系爭審定書之被申訴人
為祥有味公司,而非被告,且審定結論為祥有味公司於112
年4月17日知悉原告主張之性騷擾情事,卻未告知原告相關
權益,以僥倖心態認無調查之必要,直至原告報案才展開調
查,縱原告未再出勤使祥有味公司無法釐清真相,惟祥有味
公司並無針對該性騷擾事件採取相對應之有效措施,使原告
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審定書及相
關卷證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4頁),是上開審
定書僅係認定祥有味公司違反雇主對於性騷擾之情事應採取
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而非認定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職場性
騷擾之行為,佐以祥有味公司之經理朱昭儀於訪談中表示曾
先訪談被告,遭到被告否認,後來陸陸續續有訪談現場作業
同事,同事皆表示沒看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而祥有味公司針對內
部員工發生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所示,被告否認有尾隨原告
進入樓梯間並環抱原告,亦無尾隨原告進入散熱室,僅係發
現原告在散熱室內使用手機,因此在門外口頭制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是依上開審定書及卷附之調查內
容,均難以逕行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
為。
 ⒉原告雖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37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而上
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個案因近期重大壓力事件(按個案陳述
為職場直屬長官的對其違反意願的性碰觸行為,以及公司相
關處理程序的不合理,包含未立即處理與未盡保密原則),
致其出現焦慮、憂鬱......等壓力相關身心症狀,影響生活
甚鉅,......就診日為:2023/05/15......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3頁),然依原告所述,其早於111年11月底即遭被告
為肢體性騷擾之行為,卻遲至半年後始有就診之紀錄,且原
告方於112年5月7日對原告提告性騷擾,旋於同年月15日開
始就診,而醫囑中所記載者,亦係由原告自行陳述所紀錄而
來,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得否作為被告有為上開性騷
擾之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況臨床上引發急性壓力反應、
頭痛等症狀之因素眾多,尚難僅因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伴
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頭痛等診斷結果,即認定為被告之
行為所造成。
 ⒊再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即祥有味公司廠長紀淳
維、林永信於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之錄音及其
譯文,並非與被告間之錄音,且訴外人紀淳維及朱昭儀均未
曾見聞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是要難以該錄音,
即認定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
 ⒋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底某日之性騷擾行為,事發地點是在5樓員工餐廳,而被告身為祥有味公司之課長,對於員工餐廳有監視器存在應無不知之理,且原告亦不否認事發地點之員工餐廳有監視器存在(見橋檢偵查卷第20頁),佐以員工餐廳內有透明玻璃,產線內員工可以看見餐廳內部狀況一節,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則殊難想像被告身為課長竟敢於有監視器、且有透明玻璃之處公然對員工為觸摸臀部等肢體性騷擾行為。又原告主張同年12月中旬之某日之強抱、強吻等性騷擾行為,事發地點為逃生梯,而逃生梯正常為開放狀況,任何人均得隨時進出,亦難想像被告甘冒失去工作之風險,於隨時有人進出往來之處,對原告為強抱、強吻等肢體性騷擾之行為,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請本院調查其他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以及112年1、2、3月間
於上班時間、工作場合,多次以言語或肢體性騷擾原告部分
,均未據原告具體說明被告性騷擾之行為及情節,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㈤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除原告指述外,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