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上元
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相 對 人 塑美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島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之損害情形(
如附件所示鑑定事項),以囑託鑑定單位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
會指定保險公證公司進行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於民國
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爆炸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所載,起火原因不排除係
因相對人工廠之調和大樓5、6樓東南側外牆管線之甲基丙烯
酸甲酯與空氣混和達爆炸上下限範圍內遇微小火源引爆,系
爭火災延燒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造成系爭工廠外牆燻黑、各式設備有程度不等
之毀損及管線碳化等損害。系爭火災發生後,聲請人多次配
合相對人要求提出相關資料商談賠償事宜,惟相對人態度避
重就輕,不願積極處理聲請人災損情形,致賠償問題一再拖
延。系爭工廠設備因系爭火災致嚴重燒毀,現已停工達8月
餘,聲請人損失甚鉅,聲請人身為上市公司,須對廣大投資
人負責,為充分發揮系爭工廠之經濟效用、避免系爭工廠燒
毀閒置之損失,聲請人早有整修計畫,已委請第三人進行估
價,然第三人進駐施工勢將破壞系爭工廠現狀,致日後無法
就系爭工廠之損害進行鑑定,顯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
險,且由聲請人自行以書面、照片記錄系爭工廠遭燒毀之現
狀,除失之武斷效果亦不彰,是於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繫屬之
階段,有預先經由公正第三方進行鑑定,釐清系爭工廠遭燒
毀之建築物、設備、物品之品名、數量、燒毀程度及聲請人
欲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等事項之必要,又系爭工廠遭燒毀之設
備恐因時間經過而有變化,若瑕疵繼續擴大,恐衍生後續更
大的爭議,故應事先確定物之現狀,以利將來訴訟之進行,
亦有助促成調解或和解,具法律上之利益。因此,聲請准予
就系爭工廠之損害情形(如附件所示鑑定事項)囑託高雄市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指定保險公證公司進行鑑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
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
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
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波
及系爭工廠致毀損,而系爭工廠遭燒毀之設備恐因時間經過
而有變化,且聲請人已委請第三人進行估價整修,然第三人
進駐施工將破壞系爭工廠現狀,致日後無法就系爭工廠之損
害進行鑑定,顯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等情,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工廠設備
毀損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
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系爭工廠之損壞情形確實可能
因整修施工或時間經過而有變化,有日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金額及範圍均難以認定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復酌
以前開證據雖得以照片、錄影及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資料為
證據方法,惟該等證據方法無法具體、明確顯示系爭火災毀
損現況,及聲請人受損害之項目、數量暨程度,且將來兩造
之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亦可能爭執聲請人拍照錄影之日期,
而否認聲請人所主張財產損害之真正,即生證據力及證明力
之疑義,為避免將來證據難以使用而影響將來本案訴訟之正
確性,應有透過保全處分之程序,以勘驗、鑑定等適當方式
保全系爭工廠、設備等物之毀損程度。再者,以鑑定方式鑑
定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項目,亦可減少及避免將來兩造於本案
訴訟中可能之爭執,亦有其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是聲請人
為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系爭工廠、設備之現狀有
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其聲請就其所有系爭工廠之毀損情形
(如附件所示鑑定事項),以囑託鑑定單位高雄市公證商業同
業公會指定保險公證公司進行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