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米蕙雯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應
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相
對人對異議人、第三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
聲請准許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
議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提出抗告狀
乙情,有送達回證、抗告狀可考(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55頁、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卷
,下稱全事聲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
提出異議,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損失達新台幣(下同
)十億元,然其提出之詢價報告、報價單、運費差額明細表
、利潤明細表、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刑
事告訴狀影本等均為相對人片面編造、主張,無法即時調查
。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無端指控異議人而旋以強暴、脅
迫方式要求打開電腦、手機供蒐證,並逼迫錄下自白,不應
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否則無異於鼓勵暴力
討債集團以暴力逼迫債務人。相對人之貨物託運決策權均掌
握於負責人劉國安及家族成員之手,異議人僅係基層員工,
無權無能決策業務。況青航公司於異議人任職前即為相對人
配合之廠商,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相對人實無損失,無從
請求損害賠償與聲請假扣押。且異議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汽
車、存款等資產,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
定忽略相對人無提出任何異議人有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兩造財產差異懸殊之跡證,逕以「相對
人已提起刑事訴訟,異議人涉及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存在說謊不誠實之較高度可能,從理性第三者
之角度客觀觀察,較可能出現惡化財產規避債務之舉措,致
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而須藉由假扣押程序確
保聲請人之法律地位」為由,准許假扣押,無異使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使具資力之債權人自稱有鉅額債權即可
將市井小民之財產予以查封、扼殺其生路。又相對人提告之
刑事訴訟迄今尚未開偵查庭,亦未提起何民事訴訟。異議人
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迄今仍
未見相對人提起訴訟。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
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2號裁定參照)。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 號
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
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
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
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
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
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國安等人對異議人質疑圖利青航公司
之對話過程,有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司裁
全卷第161至241頁),復有異議人自承係其電腦中紀錄之詢
價報告、報價單、運費差額明細表、利潤明細表等書證可
考,能供本院即時調查審認(見司裁全卷第13至33、111至1
49頁),已可釋明並非相對人片面編造或無端指控,相對人
亦非暴力討債集團。異議人稱係遭強暴、脅迫蒐證及自白云
云,及債權數額多寡,核屬實體事項,須待本案訴訟予以解
決,並非本件假扣押及抗告程式所應審酌之事項,尚待兩造
於日後訴訟中為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
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是難以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論據

 ⒉又相對人已對異議人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2條終止契約,並公
告獎懲案,及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刑事告訴乙情,亦有相對
人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獎懲委員會報告單及公告、112年10
月19日、112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及112年11月29日刑
事告訴狀可考(見司裁全卷第35至49、99至109、151至153
頁),益徵相對人主張此一過程之事實屬實,已足使本院獲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自難謂相對人
就假扣押請求事實未為釋明,亦非單純僅聲明供擔保即遽為
本件聲請。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提出上開事證,異議人仍否認有何債務或有何業務
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並表示無意給付
乙情,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可考(見全事聲卷第13、59頁),
衡情容有規避債務之舉措,致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危險,是以異議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又異議
人名下僅一筆房地不動產、一輛汽車,衡其價值與相對人主
張債權7,000,000元差距懸殊,經本院詢以異議人上開財產
之價值(見全事聲卷第47頁),亦未見異議人提出事證。是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而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21,00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1,000,000元或將之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於法
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