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楊愛卿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
度司促字第86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見事聲卷第9-25頁)。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
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
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
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
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
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
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
,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
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
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
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三、經查,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高嘉綺及蔡金城核發
支付命令,業已提出其與高嘉綺通訊內容、匯款存摺紀錄、
113年2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高嘉綺、蔡金城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其與高嘉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證(見
司促卷第17-49頁),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楊愛卿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
度司促字第86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見事聲卷第9-25頁)。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
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
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
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
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
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
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
,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
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
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
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三、經查,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高嘉綺及蔡金城核發
支付命令,業已提出其與高嘉綺通訊內容、匯款存摺紀錄、
113年2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高嘉綺、蔡金城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其與高嘉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證(見
司促卷第17-49頁),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