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6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
度司促字第6643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
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
規定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
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是自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
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
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蔣咸青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清
文提供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予異
議人,作為所負債務3,000萬元之擔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檢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記載債權
人為異議人、債務人為陳清文,且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
22日僑院雲111司執才字第5550號實行分配函暨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附註二記載表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表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拍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為異議人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上開公文書記載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應推定異議人對
陳清文有債權本金3,000萬元存在之事實。該不動產經強制
執行拍定後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致異議人未受償分文
,經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未果。爰聲明核發支付命令,命
相對人應於繼承陳清文財產範圍內給付異議人30,000,000元
及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
違約金。原裁定誤駁回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附債權證明文件,無非係以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3月25日函所附112年3月22日僑院雲111司執才字第5550號實
行分配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15號
存證信函、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本院投標公告等為其論據。
 ㈡惟上開112年3月25日函示係通知實行分配,並非證明債權存
在之文件,且所列債務人為第三人陳鴻政、陳清來、李煥彩
三人,亦非陳清文或相對人;及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
號裁定主文為於112年執事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程序暨其後
續異議程序裁定確定前,應予延緩執行期日,亦非債權憑證
,是以該等函文、裁定之公文書並無何推定債權存在事實之
效果。又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雖經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以共同擔保異議人之債權,然異議
人係於106年11月10日受讓自原抵押權人殷武義,而該2筆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清來、陳鴻政,債務人則均為陳清
華、陳政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2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667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106年收件鳳字第103640號讓與登記案件可考
(見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卷第39至123頁),可見相對人或
陳清文亦非債務人。另其餘文件亦非異議人對陳清文或相對
人之債權憑證,故均難認已釋明有何債權。
 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