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張瑋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杰
蔡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龍律師
陳秉宏律師
林堯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幼應將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7,280元,及其中443萬7,78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另70萬9,5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5,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萬7,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杰及訴外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陳志杰為實際負責
人,下稱梅子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
陳志杰、被告蔡幼(陳志杰之母)及陳天祐(陳志杰之父)
與原告於97年1月25日簽立契約書(下稱97年1月契約書),
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房屋,擔保陳志杰及
梅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清償;嗣陳志杰、蔡幼、陳天佑及
訴外人洪翠(陳志杰之租母)又與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書立
契約書(下稱97年11月契約書),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3、4
、5之土地,擔保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清償,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高敏綺及高靜瑜
(原告之女)。迄至100年11月28日,陳志杰及梅子公司積
欠原告之借款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因無法
清償,再由陳志杰及蔡幼與原告簽署切結書,載明其二人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
如無法償還,先支付利息50萬元,原告同意再順延1個月還
款;如未於該日償還本金,又未支付50萬元利息,其二人同
意將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下稱100年切結書)

 ㈡然陳志杰及蔡幼未依100年切結書清償債務,亦未將附表編號
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前經原告對其二人及陳天祐、梅子
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97
年1月及11月契約書已為100年切結書所取代,原告僅得依10
0年切結書請求陳志杰及蔡幼履行,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下稱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又原告另依1
00年切結書起訴請求陳志杰及蔡幼遷讓交付附表編號2之房
屋,亦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命
其二人應將該屋遷讓交付原告,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下
稱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定判決)。是原告再依100年
切結書起訴請求蔡幼應將附表編號3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並
以其未依約移轉該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
損害,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請
求陳志杰及蔡幼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489萬3,240元(100年1
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移轉
此筆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萬0,777元
 ㈢再陳志杰及蔡幼依100年切結書,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移轉
予原告,然蔡幼已於100年10月21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第三
人,原告因無法請求移轉此筆土地,致受損害,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陳志杰及蔡幼應連帶賠償此筆土地之
價額443萬7,780元。又陳志杰及蔡幼本應於100年12月25日
將附表編號2之房屋交付原告,然其等於高雄高分院109重上
更一字3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至113年3月7日始將該屋點交
完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其二人應連帶
賠償遲延交付之損害805萬3,833元。此外,附表編號4之土
地因非登記為陳志杰及蔡幼所有,其二人無法移轉予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此筆土地
之價額2,718萬7,088元。
 ㈣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7萬1,941元,及其中2,233萬1,0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48萬7,088元自114年6
月5日起,另475萬3,833元自114年7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移轉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0,777元。
 4.第二、三項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97年1月及11月契約書已為100年切結書所取代,此據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依100年切結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1,900萬
元,且該切結書應屬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契約,依該
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
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
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故被告未依該切結書
償還債務,原告並非當然得請求被告移轉該切結書所載之不
動產,仍應視其債權已否獲得滿足而定。
 ㈡又附表編號2之房屋,被告已於113年3月7日交付原告,依大
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被告交付時之
價額為2,179萬0,977元,顯然已超過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
1,900萬元,是原告之債權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移轉其他不動產。況且,嗣陳志杰與原告再經協議,原告同
意由被告出售土地清償債務,被告出售附表編號5之土地後
,已再向原告償還510萬元,故100年切結書已為後續之協議
所取代,原告亦不得再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附表編號3
之土地,其另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致其無
法請求移轉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筆土地價額443萬7,780元,並依100年
切結書再請求被告移轉編號3之土地,均無理由。
 ㈢再原告未取得附表編號2、3之房地產權以前,並無使用收益
權可得行使,是其另主張被告應於100年12月25日交付附表
編號2之房屋,而至113年3月7日始點交完畢,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付所生之損害805萬3,83
3元,暨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附表編號3之土地,致其無法使
用收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
,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489萬3,240元,及自110年12月2
5日起至移轉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0,777元,亦屬無據。此
外,被告提供附表編號4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原告當時即知悉所有權人為洪翠,則其以被告非所有權
人,無法移轉此筆土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此筆土地之價額2,718萬7,088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重訴卷第309、348頁)
 ㈠陳志杰及其所經營之梅子公司自9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陳
志杰、蔡幼及陳天佑與原告簽立97年1月契約書,同意提供
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房屋,擔保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及清償。
 ㈡陳志杰、蔡幼、陳天佑及洪翠與原告簽立97年11月契約書,
同意提供附表編號3、4、5之土地,擔保陳志杰及梅子公司
向原告之借款及清償,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
高敏綺及高靜瑜(均為原告之女)。
 ㈢陳志杰及蔡幼與原告簽立100年切結書,載明其二人向原告借
款本金1,900萬元,應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如未於該日償
還,先支付利息50萬元,原告同意再順延1個月還款;如未
於上開日期償還本金,且又未支付利息50萬元,其二人同意
將附表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
 ㈣陳志杰及蔡幼未於100年12月24日向原告清償前項本金,亦未
支付前項利息。
 ㈤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為蔡幼所有,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已
於100年10月21日出售移轉予第三人。
 ㈥編號2之房屋,前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
決命被告應將該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
,被告於113年3月7日點交完畢。
 ㈦編號3之土地,現仍登記為蔡幼所有。
 ㈧編號4之土地為洪翠所有,其於105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萬元。
 ㈨附表5之土地為蔡幼所有,前已出售向原告償還5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告主張此筆土地因已出售予第三人,致
其無法請求移轉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志杰及蔡幼連帶賠償此筆土地之價額443萬7,780
元,有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2之房屋:原告主張陳志杰及蔡幼應於100年12月25
日交付房屋,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
決確定後,被告於113年3月7日始將該屋點交完畢,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交付而生之損害805萬3
,833元,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3之土地:
 1.原告依100年切結書,請求蔡幼移轉此筆土地所有權,有無
理由?
 2.原告主張陳志杰及蔡幼未依約移轉此筆土地,致其無法使用
收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
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損害489萬3,240元(100年12月25日至1
10年12月24日),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移轉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賠償4萬0,777元,有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4之土地:原告主張此筆土地因非登記為陳志杰及蔡
幼所有,其二人無法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此筆土地之價額2,718萬7,088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陳志杰及其經營之梅子公司因向原告借款,陳志杰、蔡幼
、陳天佑及洪翠分別與原告簽立97年1月及97年11月契約書
,同意提供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擔保原告之借款及清償,之
後經原告與陳志杰結算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900萬元,並
評估與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價值相當,陳志杰及蔡幼再與原
告簽立100年切結書,確認其二人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為1,9
00萬元,並約定應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如未於該日償還
,則先支付利息50萬元,原告同意再順延1個月還款;如未
於上開日期償還,亦未支付利息,陳志杰及蔡幼同意將附表
編號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因其二人未於100年12月24日
清償上開債務,亦未支付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
),前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認
定原消費借貸契約、97年1月及11月契約書,均為100年切結
書所取代而消滅,原告僅得依100年切結書請求陳志杰及蔡
幼履行債務(見審重訴字第23-30頁)。是依前段說明,兩
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及判斷,合先敘明。
 ㈢次按代物清償者,係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為
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
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
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兩造於100年切結
書約定陳志杰及蔡幼應將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
以代原債務總額1,900萬元之給付,應屬債之標的之變更,
被告陳稱100年切結書應屬民法第873條之1之流抵契約,應
視原告之原債權已否獲得滿足,並非當然得請求被告移轉切
結書之房地等情詞,並無可採。至陳志杰嗣經原告同意自行
出售附表編號5之土地,再向原告償還510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乃其依約負有移轉該筆土地之義務,再徵得原
告同意改以出售土地之方式受償,被告執此陳稱100年切結
書已為後續之協議所取代,原告不得再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
履行之情詞,亦無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准許與否,認定如
下。
㈣附表編號1之土地: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
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
價計算,自無不當。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
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
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
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依100年切結書負有移轉附表編號1之土地予
原告之義務,然此筆土地業經蔡幼於100年10月2日出售予第
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又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100年
切結書簽立時之價額為448萬2,158元,至原告於111年10月2
8日起訴時之價額為1,739萬6,098元,此有大有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原告以起訴時111
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見審重訴卷第51
頁),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443萬7,780元(即土地面積1,
479.26平方公尺×3,000元=443萬7,780元),尚未逾上開鑑
定價額,此部分應予准許。
 ㈤附表編號2之房屋:
 1.承前所述,被告依100年切結書固負有移轉附表編號2之房屋
予原告之義務,然兩造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前經高雄高分院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定判決,命被告應將該房屋遷
讓交付原告,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7日點
交完畢等情,亦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明。故應以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作為被告應交付
之日期,是其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交付,始負遲延交付之責
。是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13年3月7日始將房屋交付
原告,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而無法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遲延交付所生之損害,應自112年2月9日判決確定起,計
算至113年3月7日交付完畢為止。
 2.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限制僅
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本件附表編號2之房屋
,為營業用之廠房,並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房屋
位於高雄市湖內區,周邊環境屬於一般農業區之鄉村地區,
公共設施便利性欠佳,且房屋之維護保養欠佳等情,此有大
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參
酌高雄市湖内區廠房租金行情每月約為5萬5,000元,亦有原
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可稽(見重訴卷第291-294頁),
堪認原告請求按月以5萬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尚屬
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遲延交付期間之損害金額(112年2
月9日至113年3月7日共計12月又27日),應為70萬9,500元【
(5萬5,000元×12月)+(5萬5,000元÷30日×27日)=70萬9,5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編號3之土地:被告依100年切結書負有移轉附表編號3之土地
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此切結書請求蔡幼履行移轉此筆土
地之所有權,應予准許。至其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此筆土
地,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92條準用
同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部分,依前所
述,兩造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既未取得所有權,即無使
用收益權利,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屬無據。
 ㈦編號4之土地:原告雖以此筆土地因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二
人無法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土地價額等情,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知,洪
翠依97年11月契約書提供此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時,原告當已知悉此筆土地之所有人並非被告二人,且
其指定設定予其女之抵押權,至今尚未消滅,原告仍得就此
筆土地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及
請求,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0年切結書,請求蔡幼應將附表編號3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陳志杰及蔡幼給付附表編號1
之土地因給付不能之損害443萬7,780元,及附表編號2房屋
因遲延交付期間之損害70萬9,500元,暨443萬7,78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以送達蔡幼之生效日為準)翌日即111年12
月2日起,另70萬9,500元自114年7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 號 97年1月及11月契約書之土地及房屋     說    明 1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高雄縣路○鄉路○段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蔡幼於100年10月21日出售移轉予第三人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000巷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遷讓交付確定 3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蔡幼,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人 4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洪翠,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人 5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蔡幼,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已出售償還原告5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