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美澤 住○○市○○區○○街00號六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林君彥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
延違約金,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嗣後備位追加民法第7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51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分配表)所
載㈠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011元;㈡次序5第1順位
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㈢次序6票
款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兩造簽訂
之系爭借款契約應予撤銷。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4
執行費47,011元;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㈢次序6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410,992
元部分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因受
詐騙所為之法律行為等同一事實,並因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
行程序已由本院拍定,已無確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不存在之
實益,另生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爭議而有情事
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先位
主張確認被告所舉之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及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
不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借款契約及本票債
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
不合。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
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
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
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
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
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持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124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執行所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8,088,000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經原告於同年3月4日聲明異議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所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接到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總局之警察隊長「鄭國華」之電話,誆稱「原告有開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非法境外洗錢案件,將凍結原告所有
資產,若申報不實,將加重刑責」等語,復於111年6月23日
,自稱為「周文清」檢察官知悉原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後,
便向原告謊稱系爭不動產需趕緊「假借貸」才能受監管保護
。原告隨即依「周文清」檢察官指示與順翊國際理財公司(
下稱順翊公司)林瑞翔經理聯絡,原告依指示於111年6月24
日上午10時30分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與訴外人林瑞翔及魏開洪
會合,二人與原告見面後,不讓原告仔細閱讀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等內容,原告在匆忙之際僅依照該自稱為代書之人簽名、
蓋手印及蓋章,而不知自己所簽署之內容為何。被告於111
年6月28日匯款362萬3,500元至原告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惟實際上原告根本無450萬元消費借
貸之真意,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111年6月24日被告亦未
到場且知悉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難認兩造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
債務關係,然上開法律行為係原告遭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原告亦得撤銷之。又原告係遭詐騙而在急迫、輕率之情
狀下,為對價嚴重失衡之財產上給付行為,原告亦得撤銷系
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且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亦背於
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惟被告實際上僅
匯款3,623,500元,應自借款金額中扣除,且系爭借款契約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
分,均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2條、第7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有遭詐騙集團所騙並不知情,原告對
被告及其他訴外人就本件提出詐欺及重利告訴,已受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原告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方
式逼迫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時
兩造間錄音之真實,況被告已透過匯款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
全數借款額交付予原告,可認原告並無未受詐欺。又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月息為1.3%,未逾民法205條之限制,且借款本
得約定違約金,該違約金係由兩造合意並經原告知悉且同意
後簽立,至其餘費用並非由被告收取,系爭借款契約並無重
利之情事,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況兩造經訴外人魏開洪之介
紹而認識,原告明確表示其有借款需求,並親自審閱、簽立
借款契約書,復主動提供其系爭不動產之資料、權狀及印鑑
證明等文件,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兩造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亦無任何急迫或輕率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若原告
遭受詐騙,被告僅係單純借款予其之債權人,並已明確告知
勿受騙,更不認識原告所指稱之詐騙集團,顯與被告無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前為原告所有,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而移轉予第三人,拍賣金額為8,088,000元,本院執
行處並於113年2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為
執行費47,011元、分配次序5為第1順位抵押權675,000元、
分配次序6為票款410,992元,上開分配額之債權人均為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本金450萬元、利息
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3%計算,到期日為113年2月27日
,自111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如逾期支付約定之利息
,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倘原告欲提前清償
或於綁約期間有逾期繳款之情事時,除須給付前述違約金外
,應償還本金加計2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開立本金20%之本票作為擔保。原
告於同日即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50萬元
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匯款3,623,500元至原告所有之兆豐銀行
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
)。被告另於111年6月24日簽發支票號碼JM0000000、票面
金額5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及支票號碼JM0000000、票面
金額336,500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支票2紙,均由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擔任付款人,並以原告為受款人(下合稱系爭支
票)。
㈣原告曾以本件事實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
8號駁回再議。原告另以本件事實提出重利告訴,經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
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㈡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有背於
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㈢若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
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若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
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
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47,011元;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
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㈢次序6票款利息債權請
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
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本金450萬元
、利息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3%計算,到期日為113年2
月27日,自111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如逾期支付約定
之利息,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倘原告欲提
前清償或於綁約期間有逾期繳款之情事時,除須給付前述違
約金外,應償還本金加計2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開立本金20%之本票作為擔
保。原告於同日即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5
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匯款3,623,
500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兆豐銀帳戶,被告另於111年6月24
日簽發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信為實。
 ⒊原告雖否認有受領系爭支票1、2支票,亦未兌領支票款項,
然系爭支票1、2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重訴卷第247頁),且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兩張支票
分別為54萬元、33萬6千5百元,我有拍照等語(偵卷第99頁
),足證原告有簽領系爭支票1、2一節,應堪認定。又系爭
支票分別由證人林瑞翔、魏開洪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北富邦銀)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
松江分行兌領票款,有北富邦銀羅東分行113年3月12日北富
銀羅東字第1130000012號函、合庫銀松江分行113年1月31日
合金松江字第1130000022號函在卷可考(重訴卷第256-258
、289-291頁),並據證人林瑞翔到庭結證:爭支票1確由其
持向北富邦銀羅東分行兌領,是原告拿給我的,做為服務費
,借據上面寫450萬元,為實際的借款金額等語(重訴卷第3
56頁),核與原告所簽署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甲方依實際核撥金額之12%支付與乙方等語相符(計算式
:450萬×12%=54萬,警卷第79頁)。另證人魏開洪則到院結
證稱:系爭支票2,是被告開立之後給原告原告簽收之後交
付給我。兌現後利息交給原告剩下就我拿走,作為我的服務
費,大概是借款金額之2%~3%。系爭支票1、2,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建物現況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
、收據都是原告簽署或用印的。系爭支票1由被告簽發後交
給我,我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林瑞翔,系爭支票1、2都屬
於原告借款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為450萬元等
語(重訴卷第362-365頁),另審酌證人魏開洪於警詢時供
稱:我去銀行兌換的面額336,500支票,其中我拿取我的獲
利135,000元,剩餘的175,500元事前3個月利息錢,由我交
給被告,剩餘的代書費26,000元,扣除地政規費6830元,剩
下的都在我這裡等語(警卷第9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所辯
大致相符(重訴卷第243頁),且觀之原告與證人林瑞翔之L
INE對話記錄所載,原告曾詢問:林經理我請問您450萬扣除
全部費用實際可拿到多少錢,麻麻您能幫我算一下等語(警
卷第66頁),足徵原告明知借款雖為450萬元,但會扣除一
部分服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實際上獲得之金額不足450萬
元,故而系爭1、2支票有交付原告,並由原告交由林瑞翔、
魏開洪做為服務費,屬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堪可認定。復
審酌系爭支票1、2,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建物現況說
明書、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等件,原告有簽署或
用印,為原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247-248頁),故而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貸金額為450萬元,被告並已
全額交付,應堪認定,則爭借款契約所載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
約金)債權,均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應無理由。
 ⒋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素未謀面,係經詐騙集團所詐騙而簽立借
據及本票,且為被告所知悉,故而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被告
則否認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不知悉原告受詐騙,係透過訴
外人林瑞翔、魏開洪等人放貸等語為辯,原告自應就被告為
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原告受詐騙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雖受詐騙一節,固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
錄(重訴卷第135-214頁),並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案,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偵辦(下稱系爭刑案),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受詐騙
,尚難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原告遭詐騙,且被告及
訴外人林瑞翔、魏開洪均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0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63-69、73-79頁)。另
據證人林瑞翔在本院證稱:原告打電話來順翊公司諮詢貸款
,是我負責處理。經過魏開洪評估,之後相約出來做設定、
貸款。款項由魏開洪所找的金主放出的,公司只負責媒合。
魏開洪負責不動產的估價、報價及找金主。原告諮詢貸款時
說她弟弟欠人家錢,債主追到家裡。說是看到我們公司的廣
告,才會打電話過來等語(訴卷第354-355頁),證人魏開
洪則證稱:林瑞翔找我幫原告媒合給被告,由被告借款給原
告,原告是金主,透過我借款給別人。我會收到總借款的2~
3%服務費。支票2原告簽收之後交付給我,是林君彥開立之
後給原告。支票兌現後,我有預繳2 、3 個月的利息給被告
、我有幫原告支付設定的規費、我的服務費借款金額2~3%,
沒有其他的了。支票2被告開票後交給我,透過我拿給原告
。原告交給林瑞翔。支票1、2都屬於借款的一部分。原告向
被告借的金額就是450萬元。原告有提到借款的目的說是幫
弟弟,我是被告處理借款之代理人等語(重訴卷第362-366
頁),所述與證人林瑞翔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告亦自承自己
主動打電話給順翊公司尋求貸款,並於偵查中坦承簽署專任
委託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並未遭到強暴脅迫
等語(偵卷第99頁),而魏開洪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借款契
約書已載明債權人為被告,故而被告雖未與原告見面,基於
代理之效力,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不生影響,
契約仍可成立生效。
 ⒌另參酌原告與證人魏開洪之對話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
及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魏開洪)就是我們借你45
0萬,月息1.3,然後你同意就是先繳三個月的利息嘛...(
原告)對。因為不要說今天被騙了才回來跟我們說,你今天
也被騙錢了,因為你剛跟我說,說你真的要借朋友...。(
原告)嘿,我弟弟要用的(重訴卷第29頁)。原告在警詢時
亦稱:魏開洪向警方提供契約過程之對話,內容的錄音檔沒
有遭到剪接或竄改等語,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詳警卷),且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稱:詐
騙集團成員要我打電話跟順翊公司借款,然後不要讓他們知
道我是怎麼知道他們的,如果他們問起來,就要跟他們說是
在網路上查到的,而且要向他們表示我是因為弟弟要貸款等
語(詳警卷),原告打電話給順翊公司時亦確實如警詢所述
內容告知證人林瑞翔,有證人林瑞翔提供之錄音譯文及LINE
對話記錄在卷可參(重訴卷第56頁、警卷第65頁)。則如證
人林瑞翔、魏開洪及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原告確受詐
騙,何以不可告知渠等借款之真正目的,原告又何需以弟弟
欠錢為托詞,顯見詐騙原告者,只是知悉證人林瑞翔、魏開
洪及被告所建構之既有融資管道並加以利用而已,被告更只
是單純藉放款獲利之金主而已,且原告自承借貸過程未與被
告見面,被告如何知悉原告受詐騙即有疑義,難認被告為詐
騙集團成員或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檔並非全程的對話內容,有經過擷取,
被告只提出對其有利部分錄音等語(重訴卷第220頁),惟
原告於警詢時已坦承錄音檔沒有遭到剪接或竄改,且自承被
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本身並無遭偽造、變造(重訴卷第220
頁),原告又未能說明及舉證系爭錄音檔前後尚有其他對話
或錄音內容(重訴卷第236頁),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由,系爭錄音檔及譯文得為證據,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㈡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有背於
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此係指法
律行為本身即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亦即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2603號判決參照)。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
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
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被告借貸450萬元給原告,業經認定如上,約定月息1.3
%部分,未逾年息16%,並不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至違約
金約定,如有過高情形,得向法院聲請酌減,尚無過高無效
之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意
思表示無效云云(重訴卷第239-240頁),委無可採。 
㈢若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
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所謂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受其
委任從事締約者(見訴卷二第41頁)。所謂詐欺,係欲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
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
決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
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準此
,原告應就被告或其代理人、受任人施用詐術,或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主動打電話給證人林瑞翔以系爭不動
產借款,且要謊稱是從網路知悉順翊公司,並以弟弟需要為
由,向林瑞翔、魏開洪掩飾其借款之真正原因,且魏開洪有
一再向原告確認不要是被詐騙了,原告仍堅稱是弟弟需要才
借款。借款過程被告未與原告見面,係由魏開洪從中聯繫、
辦理,被告僅為提供借款之金主,業如上述。如林瑞翔、魏
開洪及被告為債騙集團成員或知悉原告被詐騙,原告何需為
上開掩飾?足徵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亦不知或可得而知原告
當時受詐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若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
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號判決參照)。聲請撤銷
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原告借款、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過程並未與原告見
面,係由魏開洪從中聯繫、辦理,被告僅為提供借款之金主
,又魏開洪有一再向原告確認不要是被詐騙了,原告仍堅稱
是弟弟需要才借款,業如上述。且證人林瑞翔、魏開洪亦證
稱:沒有不讓原告仔細閱讀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內容,令原告
在匆忙之際簽名、蓋手印及蓋章之情(重訴卷第357-358、3
65頁)。基此,殊難想像,被告或魏開洪知悉原告為上開法
律行為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原告對此亦未
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
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47,011元;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
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㈢次序6票款利息債權請
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含本金450萬元、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
行為,既均屬有效,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2條、第7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
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
所製作之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47,011元;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
求權共675萬元;㈢次序6票款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
在。備位聲明: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應予撤銷。㈡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借款契約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
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47,011元;㈡次序5第1順位
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㈢次序6票
款利息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88

附表二:
編號 債務原因關係 債務詳細內容 1 借款 1.時間:111年6月24日 2.債權人:林君彥 3.債務人:王美澤 4.借款本金:450萬元 5.借款利息:每月為一期,每期1.3%計算利息。 6.還款日期:113年2月27日到期。 7.還款方式:111年9月27日起每月27日給付約定之利息。 8.不動產擔保: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9.遲延損害與違約金:如逾期支付約定之利息,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倘王美澤欲提前清償或於綁約期間有逾期繳款之情事時,除須給付前述違約金外,應償還本金加計20%之懲罰性違約金。 10.王美澤另開立本金20%之本票予林君彥作為擔保。 2 本票 1.發票日:111年6月24日 2.發票人:王美澤 3.面額:90萬元 4.到期日:(空白) 3 本票 1.發票日:111年6月24日 2.發票人:王美澤 3.面額:450萬元 4.到期日:(空白)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登記事項 1 1ll年新楠登字第018820號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6月27日 3.抵押權利人:林君彥 4.抵押債務人:王美澤 5.擔保債權額比例: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675萬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8.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6月23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13.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4.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界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 2 111年新楠登字第018830號: 1.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君彥 2.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3.義務人:王美澤 4.限制範圍:全部 5.登記日期: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