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1(AV000-A1114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2(AV000-A1114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柏緯、劉俊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A1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上訴人A2上訴利益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