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A1(AV000-A1114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2(AV000-A1114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劉柏緯
劉俊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訴字第9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由原告A1負擔8分之3,餘
由原告A2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A1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2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A1為13歲之未成年人,仍於民
國111年9月17日18時至19時許,與A1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
,所為已侵害A1貞操權,及A1之父即原告A2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應賠償A1、A2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另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
成年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A1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1僅於112年6月22日至精神科就診1次,與本件
事實發生日間隔達9個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臨訟
之用。丙○○與A1均為未成年人,且係合意性交,乙○○之身分
、地位普通且資力非高,賠償A1、A2之精神慰撫金應各減為
8萬元、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丙○○明知原告A1為13歲之未成年人,仍於111年9月1
7日18時至19時許,與A1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及丙○○為
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之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暨A2為
A1之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丙○○所
為自已侵害A1之貞操權及A2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其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A1因自殘行為,自111年10月26日起迄今,持續前往
心理科就診,且因心理上創傷,迄今無法回歸正常校園生活
等語,固據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2
3頁),惟依該診所113年4月12日回函,A1僅於111年10月26
日、112年6月22日至該診所就診,就診原因為情緒障礙,與
111年9月17日發生之性行為關係不明,有該回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已難認A1確有因上開性行為而持續前往
心理科就診之事實。且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之原因眾多,家庭
、課業、感情、人際關係等均有可能,實難逕認A1之情緒障
礙與上開性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或A1自000年00月下旬起,
多次向學校請事假、病假(見高雄地院卷證物袋),必係因
上開性行為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審酌丙○○與A1原為情侶,丙○○知悉A1為13歲之人,仍與A1合
意發生性行為,侵害A1貞操權及A2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暨A1為學生;A2為高職畢業
、為裝修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30萬元;丙○○於行為時
為學生、現有工作;乙○○為五專畢業、原為作業員、月薪約
4萬餘元,現遭資遣(見本院卷第40、71、111頁),及乙○○
現51歲,雖遭資遣仍有工作能力,需照顧患有疾病之配偶,
名下有房地數筆;A2名下有房地1筆;A1及丙○○名下無不動
產等身分地位、資力情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
門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高雄
地院卷第45、81-83、91-95頁、證物袋),認A1、A2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

 ⒊被告雖抗辯乙○○需獨自照顧年邁母親及扶養二位子女等語,
然乙○○之子女均已成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佐(見
個資卷),且丙○○已有工作,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乙○○
之母及子女有何需受扶養之相關事證為佐,此部分所辯,自
難憑採。被告另辯稱A2有疏於管教A1之與有過失等語,亦無
客觀事證為憑,僅屬臆測之詞,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1、A2
各10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
起(見高雄地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