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間請求損害補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