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鄭佳典
被 告 蔡秉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商會商務」
運作方式係會員帶人至廣西南寧旅遊、上課以招攬入會,繳納
人民幣50,800元或69,800元(隔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即
可加入組織而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參加
者依照招攬下線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闆等階級,並
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入會費悉數分配(「提成」),而
以此方式進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致原告
交付財產,受有損害。原告加入後,上線韓智博、柯泠嬅、
莊詠荃、曾惠岑、莊心慈等5人已賠償原告完畢。蔡秉昱分
配人民幣10,500元,尚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
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
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係採完
全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賠償義務
人對於被害人因歸責事實所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或所
失利益,不論直接或間接,均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損害倘屬該法規保護目的之範圍,則行
為人亦應為完全之賠償。且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該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縱其間有被害人本身因素或行為介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原因,亦非當然阻斷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尚難遽認行為人對於最終損害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
判決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第11至8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500元及
自112年9月16日起(送達回證見同卷第12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事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