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李昇展即宏展汽車保養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林勇志即永將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尚有其他事實及證據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21日內具狀陳明:(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

1、是否保存(如有並提出相關證據)於112年4月14日發生系爭
火災事故之前之6個月內,關於系爭廠房內是否有如附表1-1
所示原告廠房設施、附表1-2所示保養廠內備料、附表1-3所
示機具設備(拆胎機、平衡機、頂車機等)、附表1-4所示
原告私人物品等之相關帳冊資料、申報資料、現場照片...
等之可供佐證之間接證據。
2、另就附表1-2所示保養廠內備料部分,並陳明前6個月內是向
何上游厰商進料(並陳明上游厰商之名稱、地址,及提出上
游厰商出具之每月進料情形大約為何之證明)。
3、是否重新考慮聲請送鑑定。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告繕本後,應於14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繕本逕送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    
四、如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時,損害金額應為
若干較為適當及其理由。
五、兩造於提出上開書狀時,並請傳送書狀電子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