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陸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博駿夫妻多年,共營小本生意,
育有一子一女成年,原告敬愛黃博駿、疼愛子女,家庭生活
本幸福美滿。詎黃博駿自民國112年初常不告外出,頻繁使
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聊天,與原告逐漸疏離。原告查悉被告無
視黃博駿已婚身分,與其親密交往成戀人關係,互稱對方為
「老公」、「老婆」並每日傾訴愛意,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
有相當多之性暗示用語,甚至互相傳送個人私密部位及生殖
器官之照片、影片,及數度獨處出遊、在旅館、被告住處發
生性行為,次數頻繁絲毫不怕遭原告或家人發現。原告於4
月間向被告及黃博駿攤牌此事,請其等不要再來往聯繫,然
其等似認原告既已知情,竟開始明目張膽固定於週日過夜約
會,以此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
告與黃博駿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與黃博駿
所生之子女身心遭受打擊、無法面對黃博駿之選擇,一家原
本和樂融融之氣氛因而變調,黃博駿並因此離家搬到外面租
屋。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令原告寢食難安,精神上萬分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維持生活,在按摩店上班,跟客人互動係為
增加收入。黃博駿前來消費及買時數帶伊外出逛,伊起初不
知道黃博駿已婚,後來才知道。伊對與黃博駿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有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不爭執。於000
年0月間某次離開五甲某處旅館時,在旅館門口被原告及其
女兒抓到,雙方發生拉扯。伊現與黃博駿已無甚往來,也不
知道黃博駿現住在何處,黃博駿只有之前傳訊息來問案件狀
況。伊兩段婚姻生有三名子女,幼子在就讀高中,伊與大陸
配偶已無往來,需獨力扶養幼子,經濟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參照)。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應與相姦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
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配偶與該他人應負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查原告於00年00月間與黃博駿結婚,有其戶籍資料可稽,並
據原告提出身分證為憑(見限閱卷,11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堪信為真。次查,被告與黃博
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等自112年2月至4月間
間,頻繁聊天,互稱老公、老婆,屢次親密合照、傳送私處
照片、影片、表達愛慕情意、討論開房間、性行為及次數等
內容(見審訴卷第19至126頁),足見其等有男女交往、發
生數次性行為等行為,均顯逾越單純按摩店消費關係,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至21頁),足認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又從被告傳訊:「老公我有時候都在想為什麼我遇到這麼愛
的對方有家庭」、「你說我最愛的老公有家庭,你說我怎麼
想」(見審訴卷第44頁)、「那你想的話怎麼辦?那你不是
就給你老婆嗎?老公你會這樣嗎?」(見審訴卷第87頁),
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已知悉黃博駿為有配偶之人。是以,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㈣爰審酌原告與黃博駿結婚18年,黃博駿前往非正規之按摩店
消費,與被告自112年2月起交往期間至少2個月以上,與傳
訊內容、買時數帶被告外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程度,及遭
原告發覺、在汽車旅館門口發生衝突後仍持續為之,造成黃
博駿離家、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事,並兼衡原告為61年次之
成年女子,學歷為高職畢業,自稱經營市場小本批發,月入
約5萬元,名下查無所得、投資或不動產(見審訴卷第149頁
),及被告為63年次成年女子,已婚,學歷為小學畢業,從
事按摩維生,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訴卷第22頁
),名下亦無收入,僅有一輛汽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112年7月25日寄存之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