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翠蓮
被 告 林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2時16分起至同年8月1
9日15時3分間某時,在被告住處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委由不知情之人即訴外人郭天送交予訴外人郭祖
寧,另以微信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郭祖寧,再由郭祖寧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訴外人陳彥禎
。陳彥禎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9月間某日起
,自稱「鄭鑫」並向原告佯稱:其在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私
下中獎,但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
月10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訴外人張毓哲所申設之帳戶
內,並分別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張毓哲提領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入戶通知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1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
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
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